当事人信息
原告:尉某,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住山西省交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尉某诉被告韩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诉至还清本息时止);2、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没钱,被告便要求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借用至2018年10月1日,共刷卡8.3万元,期间归还过2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代还6.3万元。2020年4月21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21年1月1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每年还2万元直至还清,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以三轮车抵账3000元,再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署名“韩某”出具的欠条:“本人于2017年8月20日借用尉某的信用卡,刷卡8.3万元,后循环利用至2018年10月1日,后归还了2万元,再无力归还。尉某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代还6.3万元,归还了上述欠款。因此向尉某出具欠据。今欠到尉某陆万叁仟元整。于2021年1月1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每年还2万元。若我未依约归还上述欠款,尉某可就全部未还款项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欠款人2020年4月21日”(并书写有手机号和身份证号)”;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3、3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 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开庭传票等材料后,被告已签收,但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尉某与被告韩某系大学同学,后进入同一家公司工作。2017年8月,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8.3万元,归还了2万元后再未归还。尉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代还清了6.3万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3万元欠据,并在欠据中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每年还2万元;若未依约归还上述欠款,尉某可就全部未还款项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现在该卡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已挂失并已重新补办。 2020年5月,被告通过物流给原告交付了一辆旧三轮车顶账。原告称抵账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中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案实质为借用信用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信用卡是银行基于个人资信和偿还能力等签发的先消费后还款的信贷支付工具,与个人的消费、还款能力和信用度密切相关。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归还信用卡欠款额造成的损失6.3万元。对已抵顶的旧三轮车,被告未抗辩,可按原告承认的3000元予以抵扣。原被告双方应当知道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对借用信用卡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一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尉某6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