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士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睿、王功斌,均系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元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燕,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士海与被告郭元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士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睿、王功斌,郭元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553.37元。以上共计116386.47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晚23时许,在港沟办事处某村半仙山上,郭元圣与李士海因为倒渣土问题发生纠纷,郭元圣将李士海打伤,致使李士海牙齿缺少,眶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裂伤。现李士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元圣辩称,李士海亦有过错,应减轻郭元圣的赔偿责任。郭元圣支付给案外人李书新2500元,郭元圣往案外人李书新开的石窝子里倒渣土。李士海认为郭元圣倒渣土的地是他承包的,郭元圣不能在这倒渣土。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均未秉持冷静、克制的态度,未能合理化解双方的矛盾,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最终双方都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对本案纠纷的激化均有过错,因此请求贵院减轻郭元圣的赔偿责任,并依法驳回李士海无依据、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士海、郭元圣均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某村民。2018年8月2日23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半仙山上,郭元圣与李士海、案外人李士山因为倒渣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郭元圣和李士海头部均受伤,李士海之子李克洋报警。郭元圣离开至半山腰一处小屋处,与赶来此地的其父母郭连山、王元菊相遇,郭元圣在此与赶到此地的李士山发生厮打,期间李士山被打伤,随后李士海、李克洋赶到此地,郭连山与李士海互相殴打,郭元圣又与李士海发生打斗,李士海嘴部被打伤。李士海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急救,支出医疗费用1777.42元。后转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5001.18元。2020年10月4日,李士海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济秉司鉴[202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士海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李士海误工时间60日;住院期间10天2人护理,出院后20天1人护理(护理人数仅供参考)。李士海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李士海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1.李士海主张误工费36000元,计算标准为600元/天×60天。其未提供其主张的600元/天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

2.李士海主张交通费137.5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6份。该发票与就诊时间不吻合。

3.李士海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553.37元,其中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支出60187.37元,该院为李士海出具病历及发票;另李士海主张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366元,但无门诊病例佐证。

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郭元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鉴定,李士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士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元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11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郭元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士海与郭元圣因为倒渣土问题发生争执,造成李士海受伤,郭元圣应对李士海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应冷静对待,出手殴打对方是对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如按过错减轻侵害方的责任会成为鼓励侵害人加重使用暴力致受害人更大损害的保护,故对郭元圣要求按过错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士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士海主张的医疗费,其在山东省立医院及济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费用,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仅有费用发票但无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李士海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其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李士海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一致,但该项费用确需支出,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支持100元。李士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士海不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士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费用部分有门诊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的费用仅有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郭元圣主张两颗松动牙齿并非郭元圣打伤所造成,在事发当晚李士海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后,该院在检查可见部分已经注明该两颗牙齿出现三度松动的情形,且郭元圣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士海在纠纷发生前既已出现牙齿松动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两颗松动牙齿与郭元圣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郭元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郭元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海医疗费元6778.6元;

二、限郭元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

三、限郭元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海误工费7188元(60天×43726元/年÷365天);

四、限郭元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海护理费4000元(10天×2人×100元/天+20天×1人×100元/天);

五、限郭元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海鉴定费2860元;

六、限郭元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海交通费100元;

七、限郭元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海后续治疗费6018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李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李士海负担387元,郭元圣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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