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兴通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祥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湛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区2号楼1105。
法定代表人:郝玉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福佳公司)与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32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唐某之配偶刘瑄、唐某之母高祥林、唐某之女唐湛宁对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京03民申7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3民再10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251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京0105民再20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福佳公司的起诉。天津福佳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京03民再8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105民再2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再审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京01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刘瑄、高祥林、唐湛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瑄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杰、薛军福、被上诉人天津福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瑄、高祥林、唐湛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京01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高祥林的起诉,并驳回被上诉人针对刘瑄、唐湛宁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开庭后高祥林已经明确放弃对唐某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高祥林在继承唐某遗产范围内对其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亦应当对(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北京泰世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世通公司)未能清算与对方债权未能实现无因果关系,泰世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唐某当时重病,无法清算,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另一审判决中司法解释名称不清楚,且适用有误,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电子邮件等证据反映债权本金为205万元非340万元,有充分、真实的证据足以推翻(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泰世通公司应清偿被上诉人债务的实际金额;本案增加三上诉人参加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唐某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死亡,不符合诉的条件,天津福佳公司起诉唐某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包括了唐某对于泰世通公司是不是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是不是三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应先确定唐某是不是应对泰世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继承人对唐某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福佳公司辩称:对方主张唐某因重病不能为公司做清算不属实,原审卷宗中的工作记录显示,2012年12月27日唐某被珠海出入境边防总站控制遣返,说明唐某可以自由活动,具有清算的行为能力。本案并非法定继承案,本案审理范围是唐某是否应对泰世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影响本案,唐某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前案对本案有免证效力,泰世通公司应偿还金额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一审庭审后当日下午高祥林签署放弃继承声明,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进行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福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瑄、高祥林、唐湛宁在继承唐某遗产范围内对(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北京泰世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世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注册资本65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唐某(原身份证号×××)出资390万元,案外人黄某出资130万元,案外人杨某出资130万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唐某,总经理为杨某,监事为黄某。2012年11月19日,泰世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
2012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就天津福佳公司与泰世通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判决:1.泰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福佳公司返还借款340万元;2.泰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福佳公司支付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驳回天津福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 400元,由天津福佳公司负担400元,由泰世通公司负担17 000元。泰世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泰世通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201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朝执字第12630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泰世通公司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不明,经天津福佳公司申请裁定终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福佳公司另诉至法院,要求杨某、黄某对(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泰世通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黄某对一审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泰世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黄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19609号执行裁定书,因杨某、黄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
唐某于2014年6月15日死亡。刘瑄系唐某配偶,高祥林系唐某之母亲,唐湛宁系唐某之女儿。上述三人为唐某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某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处理。再审一审庭审后,三人提供《遗产继承协议书》并表示高祥林放弃对唐某遗产的继承权。
审理中,刘瑄、高祥林、唐湛宁提供2011年3月14日唐某与案外人张泽华来往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泰世通公司已经向天津福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应当从泰世通公司债务中扣减。天津福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泰世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唐某与杨某、黄某作为泰世通公司股东,是法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并且不能证明可以进行清算,应对泰世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泰世通公司此笔债务已经(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7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杨某、黄某的清偿责任亦经(2017)京0105民初6274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唐某亦应当对(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泰世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唐某死亡后,刘瑄、高祥林、唐湛宁虽表示放弃唐某持有泰世通公司股权,但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唐某名下财产已进行析产继承,故其应依法在可继承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唐某的生前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瑄、高祥林、唐湛宁在继承唐某遗产范围内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泰世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证据(2020)京0105民初211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唐某就已经去世,不符合立案条件。天津福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津福佳公司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陈宇法官工作笔录,用以证明唐某在2012年12月27日欲出境被边控遣返,上诉人陈述唐某因病重不能清算不属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经核实,不能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笔录内容真实,唐某也是前往澳门看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唐某与杨某、黄某为泰世通公司股东,泰世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履行清算义务,天津福佳公司有权要求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某之继承人虽主张彼时唐某病重,未参与经营,不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然由于其工商登记情况未经变更,唐某对外仍享有泰世通公司股东的身份。现泰世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并且不能证明可以进行清算,杨某、黄某的清偿责任亦经(2017)京0105民初6274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应当对(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泰世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因高祥林已明确放弃对唐某遗产的继承权因而不应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高祥林在再审一审庭审后签署放弃继承声明,该声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现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唐某名下财产已实际进行析产继承,不能认为该声明已经实际履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实际放弃继承将不承担涉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唐某三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总额有误的上诉主张。鉴于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泰世通公司对福佳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本案中属免证事实,除非本案中唐某继承人提供的对债务总额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案事实。再审一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了唐某与张泽华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泰世通公司已经向天津福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天津福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邮件中张泽华所述欠款金额为“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欠福佳385万元”,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另案中泰世通公司对写有“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385万元”的《还款协议》亦称“385万元均为双方合作往来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且该邮件内容不能显示唐某对该债务折抵的意见,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推翻另案对泰世通公司所负债务金额的事实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对该案仍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不应追加三继承人参与诉讼的上诉意见。本案原审起诉时,唐某确已死亡,三继承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通过申请再审主动参与进入诉讼程序,且在再审阶段表示不放弃对唐某遗产的继承。依据民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参与诉讼行使继承人的权利,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存在不当,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瑄、高祥林、唐湛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20)京0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唐某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均源自于(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泰世通公司债务清偿责任,为便于上述生效判决与本案的执行,原审法院应综合(2020)京0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中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确认唐某以及其法定继承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的处理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
二、刘瑄、高祥林、唐湛宁在继承唐某遗产范围内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泰世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与(2020)京0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人,共同向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全费5000元,由刘瑄、高祥林、唐湛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4 136元,由刘瑄、高祥林、唐湛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 136元,由刘瑄、高祥林、唐湛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