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远春玲。

被执行人王瑞利。

被执行人赵洪芳。

被执行人张志文。

被执行人庄桂祥。

被执行人张宝芹。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远春玲与王瑞利、赵洪芳、张志文、庄桂祥、张宝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xxx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答辩情况 一、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唤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赵洪芳到庭申报财产状况,承诺每月履行xxx元。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三、经传统查询,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权属状况证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五、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在约谈笔录中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法院查控情况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采取以上两项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卓志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张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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