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永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子洲县村民,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子洲县村民,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武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峰、张春阳与被告李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峰、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永峰、张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的利息29500(被告在2020年2月2日支付利息14000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至10月份,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地洛川旧车站打工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10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20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2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清偿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武祥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作答辩,是其放弃了在本案中抗辩权。本院经审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峰、张春阳欠款1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清偿完之日止(已清偿利息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