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44997452。

法定代表人:李光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梅,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世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梅世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梅世松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到普定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梅、被告梅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1000元及利息5694元(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本案利息暂从2018年5月1日起算至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5669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暖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整套地暖设备,包括设备的安装及调试;2、该合同总价款为17万元;3、以设备安装进度分期付款,被告最晚须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2017年9月1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亦经被告验收合格。自合同签订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都未曾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9年1月22日在原告门店(安顺市红星美凯龙商场内)支付了部分款项119000元,剩余货款51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付清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诉至贵院(合同约定商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世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该项目从进场到安装到验收,签字的董天奎只是临时铺地砖的工人,而不是我公司员工或我家庭成员,其验收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故我对验收不认可。因原告将地暖的控制器拿走,控制器始终没有装在供暖设备上,我从始至终都没有用过供暖设备,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买卖合同;3、工程验收单、设备安装现场照片;4、商场销货单及收银单。

被告质证

被告梅世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7日被告梅世松作为甲方与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采暖、热水解决方案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空气能地暖;工程地点:普定县思源生态园私人四合院;工程施工内容:地暖采暖系统和中央热水循环系统;施工面积:438平方米。工程总包价为170000元整。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按照(供暖系统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支付总金额10%,一期材料进场支付总金额20%,一期管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20%,二期设备安装调试完支付总金额40%,尾款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19000元,尚欠原告51000元。2017年9月15日在新阳光供暖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做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暖、热水解决方案合同书、收银单、定/销货单、验收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案件的定性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纠纷;2、被告是否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3、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尾款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供暖设备,原告自身提供设备、技术及劳动力来完成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实质内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梅世松辩称对董天奎的签收行为不认可,董天奎已于2017年9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已完工,被告梅世松在庭审中确认董天奎系其普定县思源生态园私人四合院铺地砖的工人,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方使用后至2019年3月被告思源生态园私人四合院因违建被强制拆除时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梅世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董天奎对该工程签字验收后向原告提出主张,足以证实被告方已经使用该供暖设备,且该供暖设备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已部分拆除,以上这些情况均能证实被告梅世松事实上对该设备验收合格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梅世松支付51000元尾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不支付尾款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也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51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贵州新阳光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梅世松承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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