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地税分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吕术良,系该租赁站经理。

被告:文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中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村iv>

法定代表人:边庆安,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星租赁站)诉被告文国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中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租赁站经营者吕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星租赁站诉称,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810,729.00元。2.二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额388,736.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至还款日。3.判决被告给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见明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文国强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中北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和退还租赁材料。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还有部分租赁材料未退还,并欠原告810,729.00元租赁费。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财务科支付上月发生租金,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欠款和违约金及未退还的租赁材料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国强辩称:欠款属实,但违约金无法支付,可以用房抵账,但得等开发商出来,其挂靠在中北公司。

被告中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未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89份,退货单85份。因上述证据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品种、单价、租金计算、违约等条款。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至诉讼时止,二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810,729.00元,且欠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文国强与被告中北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并在院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租金应予给付。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一节,因明显高于法定,应依被告文国强抗辩意见予以调整故只能自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国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中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810,729.00元。并自2020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以388,7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文国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中北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文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计钢管2636米,扣件6307个,顶丝402根,轮扣790.5米,钢管套头80根。

三、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7.00元,由被告文国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中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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