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江县铧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佛荫镇佛新路77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4A17F60。

法定代表人:祝国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忠,贵州瀚竣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江县铧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瑞建筑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铧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被告贵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铧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18680.1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小丫黑大中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路基护坡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晴隆县鸡场镇小丫黑大桥、中桥,路基棱形窗式护坡、拱型骨架护坡,主线K0+000-k11+000等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结算金额为52212017.37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60万元、被告提供的材料款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6793337.2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18680.11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建工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个合同,每个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比例、金额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一个总金额,该金额中包含哪些付款项目指向不清;2、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本案所涉有关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贵州建工系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总承包人,2018年12月16日,贵州建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路基护坡工程劳务合同》,将贵州建工所承包工程一标段的路基护坡工程分包给铧瑞建筑公司施工;2019年6月5日,贵州建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贵州建工所承包工程主线K0+000-k11+000段分包给铧瑞建筑公司施工;2019年9月4日,贵州建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小丫黑大中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贵州建工所承包工程中名为鸡场镇小丫黑大桥、小丫黑中桥的桥梁工程分包给铧瑞建筑公司施工。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贵州建工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送审金额为56605036.42元,结算金额为52212017.37元,扣取3%的质保金(取整为1600000元),工程款总计为50612017.37元,结算单位处加盖了贵州建工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方项目经理在该表上签署“同意该结算金额,材料款、已付金额或者已代付款项在支付款项时由财务核实扣减”;被告方技术总工在该表上签署“同意该结算金额,材料款、已付金额由财务核实,在支付款时扣减”;被告方财务部、合同预算部、工程部、物资部、治安部、资料室也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签署意见或进行签字确认。27日,贵州建工项目经理部在《主线周模铧班组结算汇总结算表》上加盖公章,该结算汇总结算表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审核合价金额为52212017.37元,该金额与《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的结算金额一致。同日,原告对被告代其对外支付的材料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确定被告代付材料和已付工程款合计为35493337.26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余下工程款13818680.11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已竣工,但尚未进行验收。原告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载明,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部分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路基护坡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小丫黑大中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主线周模铧班组结算汇总结算表》、《合江县铧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祝国彬、周模铧)—239(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原、被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建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路基护坡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小丫黑大中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实为“工程分包”。从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将其承包的晴隆县极贫乡镇(三宝彝族乡)砂锅经三宝至沙氽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中的路基护坡、桥梁工程、以及主线K0+000—K11+000的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分包标的为部分工程项目,而非劳务作业,故原、被告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仅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不具备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被告将道路工程中的路基护坡、桥梁工程、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

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需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条件,但本院认为,这个并不意味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就无需支付工程款。上述规定是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作出的规定,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转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不能使用恢复原状和返回原物的原则,只能进行折价补偿,而是否进行补偿,取决于建造的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照过错赔偿损失,而衡量是否有价值的标准,就是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从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基于“没有价值就不补偿”而对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请求权作出限制,故而设置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条实际是赋予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的相应抗辩权,而抗辩权系发包人的民事权利,发包人有权对自身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在相关结算单据上加盖了公章,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818680.11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并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意见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尊重,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818680.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已至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应付款项的时间可以是工程交付之日,亦可是结算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何时交付,原告以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12月27日)作为应付款项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818680.11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归于无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并不独立于合同而单独存在,已经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彩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0年12月27日的事实,本案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截止至开庭时止,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未超过一年,对应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内年利率为3.85%。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381868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合江县铧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8680.1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3818680.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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