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增宝,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波与被告刘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二、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故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增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赊购27000元化肥,后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27000元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10月31日止,超期付息1.5%”。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27000元化肥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27000元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7000元化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7000元化肥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息,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维护逾期利息;案涉借据中约定“超期付息1.5%”,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1.5%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该1.5%系月利率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年利率1.5%有悖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按年利率15%计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以27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增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波27000元化肥款,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增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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