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92818176J。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伟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元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欠款(保障)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中“元伟”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上诉人在2018年7月4日从未与被上诉人购买过案涉车辆,没有签订任何购车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真实有效。1.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之前一直驾驶被上诉人公司的帕萨特牌小汽车。2018年3-4月份终止承包协议后,被上诉人收回车辆。鉴于上诉人没有车辆使用,工作不方便,也考虑到上诉人曾对公司作出了一定贡献,经被上诉人母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将一辆试驾车(即案涉车辆,车型为途观,于2016年11月购入,评估价为147667.39元)以140000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驾驶该车一段时间后,双方在2018年11-12月份前后补签了《贷款欠款(保障)协议》。2.《贷款欠款(保障)协议》签订地址为时任被上诉人销售总监杨某办公室,当时在场人员除上诉人之外,还有杨某及公司销售顾问李某,上诉人还在协议上按了手印。3.车辆首付款48500元由上诉人委托杨某通过刷卡方式分三笔支付(5000元+10000元+33500元)。事后,上诉人归还了杨某垫付的款项,但购车余款91500元至今未付。二、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一审庭审,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三、由于双方交易的是试驾车、二手车,故未能及时签订规范版本的车辆买卖合同。同时,鉴于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承包经营者这一特殊身份,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交接手续。四、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如逾期一周需支付25%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诉请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欠款金额91500元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4日,总额为27450元(即欠款金额的30%)。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235.60元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伟支付购车款91550元及违约金27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元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伟于2018年7月4日向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上汽大众车辆一台,车型为16款大众途观280舒适版,车牌号为赣J×××××,车架号为LSVX265N0G2168457,价款合计140000元。为支付该购车款,双方签订《贷款欠款(保障)协议》,约定:“一、由于办理金融按揭原因,不能及时到账,需先提车后付清车款。元伟已支付首付款48500元,尚欠车款91500元;二、元伟承诺2018年7月14日前配合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将贷款金额放款到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账户;三、违约责任:元伟如不能配合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时间放款到账,从逾期之日三日后按责任划分以欠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累计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一周的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所购车辆,元伟需支付2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元伟未能办妥汽车金融消费贷款手续,未向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91500元。庭审中,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同意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元伟签订的《贷款欠款(保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已向元伟交付车辆,元伟应按协议支付剩余购车款,故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购车款9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不再进行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元伟的利益,故元伟应承担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23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元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91500元及违约金11235.60元,共计102735.60元;二、驳回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元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流水,并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杨某替其交首付款48500元,合同是李某经办的。经质证,元伟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杨某向公司支付首付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本院二审期间,元伟申请对《贷款欠款(保障)协议》中“元伟”的签名进行鉴定。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认为元伟没有在一审期间提出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如果同意元伟的鉴定的话,则指纹也要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贷款欠款(保障)协议》乙方:(盖章或签字)处留有的“元伟”签名上留有红色指印是否为元伟本人手指捺印所留,《贷款欠款(保障)协议》乙方:(盖章或签字)处留有的“元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元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手车买卖合同》乙方(签章)处留有的“元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元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元伟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贷款欠款(保障)协议》中“元伟”签名非元伟本人签名,《贷款欠款(保障)协议》中“元伟”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为元伟本人捺印无法确定。为此,元伟预交了鉴定费用7200元。经查询机动车登记系统,案涉车辆未曾登记在元伟名下。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元伟的交接手续,证人杨某证实其受元伟委托向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首付款48500元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元伟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果买卖关系成立,则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元伟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经综合分析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为,第一,《二手车买卖合同》、《贷款欠款(保障)协议》中“元伟”的签名、指纹非元伟本人所签、捺印。第二,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记载内容与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结果不一致,案涉车辆未曾登记在元伟名下,现在也不在元伟的控制之下。第三,证人杨某、李某证明的案涉车辆买卖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鉴定意见相悖,元伟亦不予认可。第四,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元伟的交接手续。
关于本案的处理。如前述,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元伟预交的鉴定费用7200元,应由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元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逾期举证的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元伟承担。由于元伟的逾期举证,导致本案二审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元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向元伟支付鉴定费用7200元;
三、驳回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萍乡市长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元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