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陶清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执行人:高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执行人:李春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陶清龙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924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7212.96元,执行费458.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13日,本院通过向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李春凤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30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25日共计八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于2021年6月18日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管理所、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于2021年8月23日委托被执行人李春凤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查询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名下有十个有效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其中一个账户有11745元,一本院已扣划并发给申请人,其他账户余额均不足100元,被执行人高小强在每个月有工资收入,本院已向该单位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1月起每月提取工资收入3000元;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凤名下有十五个有效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余额均不足100元。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名下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无车辆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名下无有价证券。
6.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7.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8.查明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2021年10月13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高小强、李春凤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李春凤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惩戒措施。
四、202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37212.96元中11745元已得到执行,剩余标的25467.96元及执行费458.19元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