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阳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龙门县永汉镇富力温泉养生谷。 法定代表人:杨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蓟春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阳静因与被申请人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欧阳静诉称,再审申请人当时××病发作,流浪街头,理智不清,不会回家,七天多没吃饭,不能自理,在外面流浪街头,被前夫发现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走失,最后报警求助广州110报警中心寻找,后来在好心人的帮助下最终在12月7日晚上九点多在海珠区一家餐厅里面吃饭。没有钱,被老板报警找到了。后来被天河区石牌派出所民警、天河区石牌街道办、天河区综治办、天河区石牌社区门诊的人员协助,送往广州市附属脑科医院治疗,后来转院至广州江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25日出院。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应予维持原裁判。2.再审申请人欧阳静缺席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又放弃上诉权利,直至案件经执行程序结束后才提起再审申请,有违法定程序,故应驳回其再审申请。3.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放弃对判决第二项中33793元违约金的执行申请,是充分考虑到再审申请人患病的现实情况。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从实体上亦不服。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欧阳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报警回执》,证据二《起诉书》,证据三《申请书》,证据四《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五《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脑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据六《残疾人证》。 在申请再审阶段,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执行申请书》,证据二《结案申请书》,证据三《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欧阳静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否正确?二是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8103元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再审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剩余购房款,经被申请人催告后,再审申请人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810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价款,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的,买受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8103元(涉案房屋总价款390516元×20%)正确。基于再审申请人已支付44310元给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判决在扣除已支付的44310元后,再审申请人还应向被申请人支付33793元(78103元-44310元),亦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其在患有××病状态下,被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忽悠欺骗,导致购买了涉案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欺诈。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欧阳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欧阳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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