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鞠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配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原告:李学彬,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葫芦岛连山区。 任配锋、李学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配锋、原审原告李学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被上诉人任配锋及原审原告李学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原审原告李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配锋、李学彬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任配锋、李学彬承担。1、2012年冬季,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排放溢流水的事实存在,但不至于造成任配锋、李学彬种植的西红柿、竹子等作物淹死的后果。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达维”、“布拉万”台风致葫芦岛地区暴雨的证据。任配锋、李学彬的财产损失应由该台风暴雨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任配锋、李学彬主张的受损财物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任配锋、李学彬没有提交其财产损失与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排放溢流水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案涉《评估报告》是根据任配锋、李学彬自述损失作出,不应被采信。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赔偿任配锋、李学彬三年经济损失,有悖民法“减损原则”。5、任配锋、李学彬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配锋、李学彬共同答辩称,1、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以葫润综[2013]号文件形式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该报告第7项载明:“因水淹造成房屋及大棚种植、养殖损失,多次与居民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2、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主张任配锋、李学彬的损失由台风暴雨造成,无事实依据。3、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的排水行为与任配锋、李学彬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评估报告》不真实。5、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有悖民法“减损原则”,无事实依据。6、损失发生后,任配锋、李学彬多次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任配锋、李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配锋、李学彬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11日,案外人胡静慧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人民政府刘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30号日光温室出售协议书,该温室大棚由任配锋、李学彬经营。2011年8月2日,任配锋与案外人胡静慧分别在日光温室出售协议书上签字办理更名手续,并经案外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人民政府刘台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刘台子村行政区域内,处于任配锋、李学彬经营的30号温室大棚的西南方向。2011年至2013年,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水随地势自然流淌至任配锋、李学彬的大棚,对任配锋、李学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侵害。2013年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对任配锋、李学彬的房屋及院墙进行了修复,对任配锋、李学彬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任配锋、李学彬因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排放污水造成损失问题多次到葫芦岛市信访局、连山区信访局上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配锋、李学彬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1月21日,该公司作出葫鸿翔评鉴字[2017]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任配锋的损失价值合计取整为20.07万元整,其中包括:1、温室大棚评估价值31539.5元;2、棚内种植物评估价值106928元;3、棚外种植物评估价值62257.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且考虑到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曾经对任配锋、李学彬的房屋进行修复的情况,本案基本侵权事实可以确定。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任配锋、李学彬经济损失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任配锋、李学彬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任配锋、李学彬申请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评估过程中,其未能提供充分完整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所认定的部分经济损失数额是建立在推定任配锋、李学彬对于经济损失的陈述真实的基础之上。直接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由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会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任配锋、李学彬的生产生活的各自利益,为促使本案纠纷的有效解决,酌定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赔偿任配锋、李学彬经济损失100350元(200700÷2)。关于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任配锋、李学彬提交了加盖葫芦岛市信访局来访专用章、葫芦岛市连山区信访局来访专用章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任配锋、李学彬因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排放污水,造成蔬菜大棚被淹事宜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任配锋、李学彬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任配锋、李学彬经济损失100350元;二、驳回任配锋、李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鉴定费6021元,共计8176元,任配锋、李学彬,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各方承担4088元。任配锋、李学彬预交案件受理费2776元,退还62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排放溢流水的行为造成了任配锋、李学彬的财产损失。鉴于案涉评估过程中,任配锋、李学彬未能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确实存在,且《评估报告》所认定的部分经济损失数额是建立在推定任配锋、李学彬对于经济损失陈述真实的基础之上,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数额的50%判令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对任配锋、李学彬进行赔偿,趋于合理。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并非仅有2012年排放了溢流水,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任配锋、李学彬三年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结合任配锋、李学彬多次到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信访、投诉的事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钟金芹 审 判 员  朱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敬伟 书 记 员  殷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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