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项城市银虎小吃店,经营地址项城市正泰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向东路南。

被告:丁银虎,男,汉族,1986年2月10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霞,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银虎小吃店、丁银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被告丁银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霞到庭参加诉讼。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有的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门头招牌、食品包装袋店铺名片上的“周黑鸭”文字及图;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2012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其中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在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证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此后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市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累积,已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鸭卤制品的经营,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经了解,被告成立于2019年8月30日,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其在店铺门头招牌、食品包装袋、店铺名片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及图,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足以导致市场混淆。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项城市银虎小吃店、丁银虎辩称,一、丁银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丁银虎是项城市银虎熟食店的经营者,不是被告项城市银虎小吃店的经营者。项城市银虎熟食店是有字号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表的字号为被告,仅需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可。故原告起诉丁银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丁银虎经营的项城市银虎熟食店在原告诉讼之前,都已经停止经营,租赁的房屋早已被第三人装修成旋转小火锅,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驳回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三、原告诉请的第3项的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丁银虎经营的熟食店,于2019年4月1日在门头招牌为上海生煎包那里租赁了一小间门面窗口卖熟食,因经营效益不好一直赔钱,在3月1日在复印打字店打印“周黑鸭及其图案”贴在窗户上,不存在原告诉称在门头招牌上使用其商标。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仍不见好转,于2021年3月24日决定关闭熟食店,3月26日已有第三方租赁该店铺,并进行拆除和装修。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时间极其短暂,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即使赔偿,请求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情节、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经营利润、损害后果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根据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家禽;猎物(非活);板鸭;蛋;速冻方便菜肴;食用蛋白;肉汤;食用油,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股份公司。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股份公司。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7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股份公司。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936086号)为驰名商标。2009年9月、2013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先后授予周黑鸭牌卤制品为武汉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2011年1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313764号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13年12月、2017年1月,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与湖北省质量协会先后授予周黑鸭牌鸭卤制品为湖北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2021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朝磊向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2021年3月15日18时18分,该公证处公证员秦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李子泉随同段朝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项城市家标识有“周黑鸭”字样的店铺。在现场,段朝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若干鸭脖、鸭翅,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人民币7元。在上述过程中,秦某使用其手机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过程,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17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项城市银虎熟食店,经营者:丁银虎。

丁银虎作为经营者于2019年5月6日成立项城市银虎熟食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2021年7月7日该营业执照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

从本案原告举证公证书及被告答辩情况显示,本案侵权的店铺名称为项城市银虎熟食店,经营者为丁银虎,本案原告列为项城市银虎小吃店与营业执照显示不致,但本案原告已将经营者丁银虎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且丁银虎应诉参加诉讼并在答辩中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营业执照名称系笔误,且该营业执照已注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经营者丁银虎。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等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将“周黑鸭”文字和图形突出使用在其店橱窗及食品包装袋中,该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银虎已将项城市银虎熟食店营业执照注销,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丁银虎辩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丁银虎案涉店铺已变更为火锅店,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门头招牌、食品包装袋、店铺名片上的“周黑鸭”文字及图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足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银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专有的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丁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丁银虎蒋素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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