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898281063X。

主要负责人:江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安,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志,男,该行员工。

被告:陈浪鸿,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告:林荣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被告:林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陈浪鸿、林荣恒、林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邓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浪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荣恒、林子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浪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221.64元、利息7659.1元、罚息978.62元(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以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荣恒、林子华对被告陈浪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广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451200010X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9万元给被告陈浪鸿用于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陈浪鸿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月利率4.491667‰,三被告用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7日向陈浪鸿发放贷款39万元。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编号为: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但陈浪鸿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24日,已逾期达9期,仅偿还本金192778.36元、利息102821.26元、罚息5.11元、利息复利3.19元,拖欠逾期本金30911.09元、利息7421.01元、罚息958.99元、利息复利237.92元。原告采取多种方式要求陈浪鸿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原告认为,陈浪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浪鸿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结清利息、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陈浪鸿、林荣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同意将所购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林荣恒应对陈浪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4451200010XXXXXX)到期,被告陈浪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221.6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的利息7421.01元、罚息958.99元、利息复利237.92元,以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浪鸿未作答辩。

被告林荣恒未作答辩。

被告林子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浪鸿、林荣恒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乙方)与陈浪鸿(甲方)、林荣恒、林子华(共有人)、案外人广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4451200010XXXXXX),主要约定:原告贷款39万元给陈浪鸿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至陈浪鸿指定账号,陈浪鸿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三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陈浪鸿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陈浪鸿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以及处理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4年3月7日向陈浪鸿发放贷款39万元。案涉房屋于2019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记载抵押权人为交行广西区分行。

合同履行中,截至2020年8月24日,陈浪鸿仅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偿还本金192778.36元、利息102821.26元、罚息5.11元、利息复利3.19元,连续逾期还款达9期,拖欠逾期本金30911.09元、利息7421.01元、罚息958.99元、利息复利237.92元。

2020年10月2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以采取多种方式要求陈浪鸿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将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陈浪鸿。

另查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陈浪鸿连续逾期还款达15期,拖欠逾期本金52162.02元、利息11664.28元、罚息2520.83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陈浪鸿已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陈浪鸿、林荣恒系夫妻关系,陈浪鸿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时,林荣恒是知情的,且该笔贷款的用途明确为购置案涉商业用房,并约定以该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陈浪鸿、林荣恒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共同签字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借款为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向陈浪鸿发放贷款3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浪鸿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截至2020年8月24日连续逾期还款9期,拖欠逾期本金30911.09元、利息7421.01元、罚息958.99元及相应复利,经多次催款未果,截至2021年2月10日陈浪鸿已连续逾期还款达15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事由发生,交行广西区分行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所有未到期的贷款均视为已到期,即应当立即归还,如未归还,则自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陈浪鸿之日为贷款到期日。陈浪鸿、林荣恒负有在提前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交行广西区分行主张陈浪鸿、林荣恒偿还贷款本金197221.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交行广西区分行主张林子华对被告陈浪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陈浪鸿、林荣恒、林子华以所购房屋为交行广西区分行设定抵押权并办妥现房抵押形态的抵押登记,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设立。交行广西区分行请求确认其就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陈浪鸿、林荣恒、林子华签订的2014451200010XXXXXX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到期;

二、被告陈浪鸿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贷款本金197221.64元;

三、被告陈浪鸿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8月24日止的利息7421.01元、罚息958.99元、利息复利237.92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贷款本金197221.64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分别按2014451200010XXXXXX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97221.64元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四、被告林荣恒对被告陈浪鸿的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其对被告陈浪鸿、林荣恒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陈浪鸿、林子华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号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陈浪鸿、林荣恒、林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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