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彭某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叶某与被执行人彭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彭某生应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70000元。因被执行人彭某生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20年9月8日以(2020)粤1523执358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彭某生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彭某生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彭某生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了人民币1301.30元,在此款中中转执行费950元,余款人民币351.30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叶某,另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彭某生名下车辆粤B×××××(奇瑞牌,车辆识别代码:044956),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进入下一程序。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某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彭某生发出限制消费令,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某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彭某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叶某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文扬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