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75378327X。

法定代表人:段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健,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61060471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住所地水城县都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0166035C。

负责人:吴洪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维,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81207。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艾红卫,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德恩,系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910609828。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以下简称“保兴煤矿”)、艾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20)黔民申3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健、被申请人保兴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被申请人艾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可嵩瑞公司与保兴煤矿的买卖合同关系,艾红卫为嵩瑞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嵩瑞公司认为艾红卫与保兴煤矿的前期结算,保兴煤矿也将款项转到嵩瑞公司的账号。在处理涉案款项中,保兴煤矿明知与嵩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艾红卫签订结算凭证,将货款打到案外人账户,并通过与艾红卫签订结算凭证,将1898879元的货款减至1329200元,侵害了嵩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艾红卫与保兴煤矿的对账行为为履职行为,进而推定保兴煤矿完成了全部支付义务有误。据此,嵩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保兴煤矿再审辩称,1、我方认为申请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我方与申请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实际上是与艾红卫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交易、定制等都是与艾红卫进行对接,从未有申请人的参与。2、由于我方是与艾红卫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也是根据艾红卫的指示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本案我方与艾红卫之间的货款已支付完毕。3、鉴于我方是与艾红卫存在合同关系,再考虑到当时煤炭行业的不景气,双方自愿协商并同意减少货款,这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4、至于艾红卫与申请方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也不能够对抗我方,但是从申请人在各庭审中提交的销售合作协议可知艾红卫是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战文三个自然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这与申请人也没有任何的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的起诉。

被申请人艾红卫再审辩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剥夺了艾红卫的诉讼权利,采用公告送达的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程序不合法。3、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其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与郑州市恒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祎伟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012年5月18日,答辩人艾红卫、段祎伟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战文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生产和供应;成立办事处初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门面开支由甲方预支,门面开销费用作为办事处销售成本统一核算;甲方必须以出厂低价供应六盘水办事处;两方在六盘水地区及周边市场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利润共同分取;成本和销售款属门面所有,半年清算一次;……利润分成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该协议虽冠名“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六盘水办事处”,但实际经营系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个人,该办事处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艾红卫,根据艾红卫手写的办事处成立时的消账目可从表明三人的合伙关系,合作协议也约定成本和销售款属于门面所有,通过协议的约定及履行中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三人系个人的合伙关系。其次,对账单显示收款人为嵩瑞公司,完全是在履行合同中对公付款的要求,选择了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但款项实际与嵩瑞公司没有关系,开具的税票也是由三人共同承担税款。2015年2月5日,答辩人艾红卫与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以下简称保兴煤矿)签署的对账单显示,销货单位及姓名为艾红卫,收款人姓名为嵩瑞公司,但该对账单是基于艾红卫与段祎伟、刘战文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的“销售货款由公司统一管理进行结算”而来。实际经营中,基于保兴煤矿“对公付款”的要求,三方在合伙之初即选择了货款由段祎伟实际控制的嵩瑞公司统一收取并开具税票,该指定收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嵩瑞8%司即是货款的权利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开具税票不超过8%的原则,实际履行中开具税票的税款实际也有三人共同承担,涵盖在三人合伙成立办事处经营的成本中,所以根据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三人系个人合伙,货物的销售是以艾红卫的名义销售给保兴煤矿,货款与嵩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供应给保兴煤矿的配件不是嵩瑞公司,嵩瑞对货款不享有任何权利,供应给保兴煤矿的大部分配件嵩瑞公司并不生产,订单中的货物由段祎伟、艾红卫组织自己的货同时不足部分也向其他机构购买相应的配件,配齐一个订草后向保兴煤矿供应,即便段祎伟从嵩瑞公司拿过货,这与三人的合伙没有任何关系,也是段祎伟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即嵩瑞公司进行结算。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段祎伟自己制作的六盘水发货成本明细表能够反映出货源的组成是由段祎伟、艾红卫个人组织,购买后供给六盘水办事处,六盘水办事处再供应给保兴煤矿。水城县法院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艾红卫在同保兴煤矿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前,已经同段祎伟多次进行沟通,当时保兴煤矿已经经营困难,艾红卫通过各方面关系,只能在放弃一部分后才能将剩余款项结算处理,这些都是经过段祎伟同意的。艾红卫与刘战文、段祎伟合伙发货,款项结算后本应给段祎伟进行合伙清算,但因为段祎伟个人欠艾红卫的款项未还,双方已经多次协商,段祎伟不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系因双方无法协议一致的情况下,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三人合伙期间购买销售给保兴煤矿的物品清单及账册全部由段祎伟个人保存,答辩人仅留存了部分清单,庭前已经提交法庭。嵩瑞公司与被告保兴煤矿不存在买卖关系,保兴煤矿一直同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若段祎伟想从合伙中拿走自己的份额,应当将账册拿出来,同答辩人、刘占文进行合伙清算。

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兴煤矿、第三人艾红卫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74,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祎伟与第三人艾红卫作为甲方,刘占文作为乙方签订《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刘六盘水办事处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刮板运输机销售市场,甲方负责产品生产和供应,乙方每月做好备货计划,甲方及时发货,甲方安排人员负责门面入场事务(发货收货等),协助乙方做好销售相关的服务,乙方的固定客户是对公打款,在销售过程中,乙方按不接触货款的原则,销售货款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进行结算,如果办事处收到现金货款必须及时转到公司账户,利润分成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嵩瑞公司六盘水办事处销售合作协议签署后,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原告通过艾红卫、刘战文等人多次向被告销售刮板机等矿山机械设备,其间的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2月28日,艾红卫以原告之名开具了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513823元)给被告。2015年2月5日,通过保兴煤矿与艾红卫对账,双方确认全部货款为1874847元,并签署了“保兴煤矿对帐清单”。对帐清单首部注明:售货单位及姓名:艾红卫。收款人姓名:郑州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卢店分理处。帐号:16×××27。

2015年10月13日,艾红卫以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名为乙方,与甲方保兴煤矿签署《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欠乙方材料款人民币1,898,879元,包含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款。考虑到甲方的实际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只支付1,329,200元,其与材料款乙方自愿放弃。甲方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乙方900000.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税务发票,发票送到甲方公司后,甲方再支付剩余429200。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的债务债权清结。2015年10月14日,保兴煤矿即据《协议书》向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款1,329,200元。2015年11月18日,艾红卫除原以原告之名开具给被告的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再以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名补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总金额815,380元)。至此,被告实向艾红卫支付矿山机械设备款1,329,200元,艾红卫亦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329,203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4元,由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嵩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嵩瑞公司与保兴煤矿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嵩瑞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嵩瑞公司主张其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保兴煤矿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嵩瑞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购销货物中,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均向保兴煤矿经办销售过货物,三人的行为是否代表嵩瑞公司,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从内部关系而言,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三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销售由嵩瑞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嵩瑞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货物成本,三人平均分配利润,因此,三人实质是嵩瑞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次,从外部关系而言,保兴煤矿虽不认可与嵩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以往三人所供货物的货款,包括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祎伟所供货物的货款,均是支付给嵩瑞公司。保兴煤矿与艾红卫最终结算时的单据上载明的收款账户也是嵩瑞公司。综合上述内容,足以认定嵩瑞公司与保兴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艾红卫在代理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保兴煤矿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嵩瑞公司认可该结算行为,但之后保兴煤矿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艾红卫又以案外人的名义与保兴煤矿再次签订协议书将货款进行调整并约定支付给案外人,嵩瑞公司对艾红卫的该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最终确定款项的协议是艾红卫以案外人名义签订,但艾红卫系嵩瑞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嵩瑞公司承担,保兴煤矿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现嵩瑞公司要求再次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保兴煤矿提交新证据:(2020)豫01民终16004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根据郑州市中院查明的事实及艾红卫的自述,与保兴煤矿产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嵩瑞公司,嵩瑞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为代收货款代开增值税发票,其对货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另外保兴煤款向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1329200元,该公司已经支付给艾红卫,且结算的1329200元是征得段祎伟的同意,艾红卫、段祎伟、刘战文是三个自然人,签订本案涉案的销售合作协议与嵩瑞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嵩瑞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裁定书除金额以外是属实的,其他的是艾红卫自己的陈述,艾红卫陈述征得段祎伟的同意并不属实,登封市法院及郑州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基于水城县及六盘水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我方申请再审所以我方认为该判决是有问题的,所以登封市及郑州中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艾红卫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对应的原一、二审所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是一致的,所以我方认为郑州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艾红卫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段祎伟、艾红卫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刘战文合作销售,三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合作协议》注明系原告公司名称,目的是因供货方货款仅对公司公户支付,不针对个人支付,同时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个人供货后无法达到回货款的目的,所以以段祎伟为法人的原告公司开票。但供货均为段祎伟、艾红卫个人收集相应货物后,发往六盘水门面,再由六盘水门面销售。段祎伟与艾红卫之间实质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嵩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也可以得出所有的款项必须要进入嵩瑞公司的账户,协议上的三人均属于在为嵩瑞公司进行销售。嵩瑞公司也为货物的收货方开具了发票。保兴煤矿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恰好能够印证艾红卫与段祎伟、刘战文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申请人一方无关。

第二组证据:(2017)黔0221民初3835号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2019)黔02民终1479号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证明:1、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仅是同艾红卫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销货清单、保兴煤矿答辩及庭审意见均能够证实。2、本案原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艾红卫不是原告嵩瑞公司的人员,艾红卫只是合作关系,艾红卫与刘战文之间都不是公司人员,与原告嵩瑞公司没有关系。嵩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到艾红卫的证明目的。保兴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六盘水发货成本明细表及段祎伟所作的批注(部分)共计九份。证明:1、原告与本案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发往六盘水门市的货物并非由原告嵩瑞公司提供,货物由段祎伟、艾红卫个人分别组织(段祎伟、艾红卫均经营煤机产品),汇成一个订单,若两人的产品不足以完成订单,则从其他有货源的第三人处购买,完成订单后发往六盘水门市,再以艾红卫名义销售给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大部分,小部分销售给其他煤矿)。2、艾红卫与段祎伟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前述发货清单与合作协议共同证明二人仅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发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税款均由其个人承担,不超过8%的原则),嵩瑞公司不享有货物款项的请求权。3、水城区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3835号判决书、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1479号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嵩瑞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艾红卫、段祎伟、刘战文三人在替嵩瑞公司销售,单据上也有嵩瑞公司的名字,证实货物就是由嵩瑞公司发出的。保兴煤矿该组证据我方不知情,证据的三性由法庭认定。

第四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网络打印件),2、艾红卫在其三人合伙期间记录的门店花费记录本(2本,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证明:1、2012年5月18日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共同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后,艾红卫租赁门面,购置办公用品,注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0290MA6GBWEE38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艾红卫,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营范围系矿山机械设备、配件。2、该个体工商户系基于三人合伙关系而成立(门店花费记录办证300元与门店注册成立日期相互印证),与第一组证据《销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门面缺货时需要调货的通知甲方,成本和销售款均属于门面所有,半年清算一次。证明所有的销售款均属于该个体工商户所有,与嵩瑞公司没有关系。嵩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企业名称,只有经营者艾红卫的名字。对门店花费记录本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是三人在替嵩瑞公司销售货物产生的费用,在正常的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记录账本是很常见的,不能仅凭账本就认定该三人独立于嵩瑞公司之外。保兴煤矿对该组证据我方不知情,证据的三性由法庭认定。

第五组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2150号庭审笔录。证人刘某证言(登封法院庭审笔录第18页),证人身份系成立六盘水门店后聘用的管理人员。证明从2012年6月份到门店工作,主要负责门店收货、销货,负责实物出入账的登记。在工作中证人知道段祎伟与艾红卫系合伙关系,两人以前均经营煤机产品,六盘水门店的货源由其二人共同供货,二人有单独的供货详单,供货成本均由其二人单独核算。门店负责二人发来的货物对外报价和销售。另外,六盘水货源基本由段祎伟、艾红卫联系安排货源,部分从贵州或登封等地进行购进,购进货物由其二人对成本进行均分。嵩瑞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笔录中证人也陈述其与艾红卫系同学关系,证词里说艾红卫让他别的不用管,由此可以看出对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及可靠性存疑。保兴煤矿称由于我方没有参加庭审,证据的三性由法庭予以核实。

对被申请人保兴煤矿提交的(2020)豫01民终16004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艾红卫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嵩瑞公司自2012年8月份开始向保兴煤矿供货,2013年5月之前的货款保兴煤矿均支付至嵩瑞公司账户。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保兴煤矿欠付货款1,874,847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嵩瑞公司与保兴煤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嵩瑞公司请求保兴煤矿和艾红卫连带支付货款1,874,847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艾红卫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嵩瑞公司提供的艾红卫联系方式未能联系到艾红卫,并到嵩瑞公司提供的艾红卫住址查找亦未找到艾红卫,以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嵩瑞公司向本院重新提供了艾红卫的联系方式,故本院通知到艾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已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关于嵩瑞公司与保兴煤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三人签订的《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六盘水办事处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销售由嵩瑞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嵩瑞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货物成本,三人平均分配利润。嵩瑞公司与保兴煤矿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实际购销货物过程中,保兴煤矿与艾红卫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确认所需货物后,段祎伟、艾红卫二人组织货物发到嵩瑞公司六盘水办事处,对购货清单中的产品嵩瑞公司没有自行生产的种类,段祎伟、艾红卫二人以外购方式将货物组织完成,并由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分别向保兴煤矿经办销售货物。从协议约定以及购销货物的整个流程看,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实质上是嵩瑞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艾红卫与嵩瑞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保兴煤矿虽不认可与嵩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自保兴煤矿开始采购货起,段祎伟、艾红卫、刘战文所供货物的货款,均是支付给嵩瑞公司。在保兴煤矿与艾红卫2015年2月5日最终结算时的签署的对帐清单上所载明的收款账户也是嵩瑞公司。综合上述内容,足以认定嵩瑞公司与保兴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嵩瑞公司享有案涉1,874,847元货款的权利。保兴煤矿称只与艾红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嵩瑞公司请求保兴煤矿和艾红卫连带支付货款1,874,847元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嵩瑞公司对2015年10月13日《协议书》不予认可,而艾红卫称该协议书系与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祎伟协商后签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艾红卫作为嵩瑞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因与段祎伟个人之间有纠纷,在明知案涉货款已约定需打入嵩瑞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为达到控制货款的目的,利用其代理人身份,未经嵩瑞公司同意,以在购销货物过程中从未出现过的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名,与保兴煤矿签订《协议书》,将应收货款金额降低至1,329,200元,并在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该1,329,200元货款后立即转至艾红卫个人账户,其主观恶意明显。保兴煤矿称因煤矿经营困难,与供应商协商打折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虽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保兴煤矿在与艾红卫签订案涉《协议书》以及付款的过程中,出于自身少支付多达50余万元货款的利益需求,怠于审查协议中对收款单位的约定与之前的收款单位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的事实,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支付货款时对艾红卫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仍有50余万元由嵩瑞公司所开具的情况下,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货款支付至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自身存在过错,也系故意而为之。因此,艾红卫以登封市恒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保兴煤矿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嵩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于艾红卫已实际取得该1,329,2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艾红卫已实际取得的1,329,200元货款应返还给嵩瑞公司。艾红卫与嵩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同时,嵩瑞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降低应付货款的金额对嵩瑞公司并无约束力。保兴煤矿虽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其也系基于艾红卫的代理人身份而签订案涉协议书并已实际支付了1,329,200元货款,因此,保兴煤矿应对差额部分545647元承担支付责任。艾红卫因其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上述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黔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

2艾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9,200元;

3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嵩瑞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647元,艾红卫对该545647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1,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4元,共计43348元,由艾红卫负担36845元,由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负担6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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