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冰,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伟伟,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众投一邦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四路天祥大厦9B2-70。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财富港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执行人:张津,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郭菁,女,1974年12月20日,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执行人:刘华,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俊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众投一邦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投一邦企业)与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149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执91号]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菁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望都家园28号楼x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张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冰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张冰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执行。众投一邦企业与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众投一邦企业于2020年初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京01执91号,被执行人为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执行程序中,法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郭菁名下的涉案房产。案外人张冰对此不服,事实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系借用郭菁名义购买,实际由张冰与丈夫出资和还贷,归二人所有,并非郭菁的个人财产。1.张冰系郭菁之母。2002年7月张冰与丈夫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2003年8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购房时张冰与丈夫均超过贷款年龄,张冰遂借用大女儿郭菁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并办理银行贷款。2.为明确相关权责,2003年4月17日张冰、其丈夫与大女儿郭菁、小女儿共同签署《家庭房产归属协议书》,各方对购房背景、出资、还贷、装修、权利行使限制、费用承担以及张冰及其丈夫离世后的房产处置等进行详尽约定。上述协议书载明,涉案房产系以郭菁名义购买并办理银行贷款,由张冰及其丈夫支付首付款6万余元,用二人取得的工资收入经由郭菁还贷。装修费、入住以后产生的水电暖物业费等均由张冰及其丈夫承担。协议书特别明确:涉案房产系张冰及其丈夫的唯一住房和全部财产,二人在世时,郭菁不得争夺,亦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出租、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和影响二人居住使用的行为。二、涉案房产一直由张冰与丈夫郭振彬实际占有、居住,并支付全部相关费用。2003年4月起,张冰与丈夫即搬入涉案房产,近十八年居住期间产生的全部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通信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二人实际支付。
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张冰和丈夫所有的财产,与郭菁无关。现二人已至古稀,安身立命之所唯此一处,如遭法院强制执行,后果不堪设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异议,望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张冰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众投一邦企业与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149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应共同连带向众投一邦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26 820 000元。(二)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应共同连带向众投一邦企业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6 820 000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人民币753 899元)。(三)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共同连带向众投一邦企业支付人民币471
000元以补偿众投一邦企业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86 600元,由众投一邦企业承担40%即人民币154 640元,由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承担60%即人民币231 960元。本案仲裁费已与众投一邦企业等额缴纳的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故张津、郭菁、刘华、张俊锋共同连带向众投一邦企业支付人民币231 960元以补偿众投一邦企业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裁决生效后,众投一邦企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郭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郭菁名下,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冰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冰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