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菱溪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003207904Q。

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鲍继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飞齐,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鲍继辉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扬子街道办)与被告鲍继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文,被告鲍继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飞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扬子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继辉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鲍继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扬子街道办委托鲍继辉实施防汛器材采购、道路维修材料采购等事宜。鲍继辉分别于1996年4月25日借款3000元、1998年7月8日借款5000元、1999年2月3日借款20000元、1999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1999年2月29日借款13000元,以上合计51000元。其后,鲍继辉于1999年8月25日还款35000元,于1999年12月23日还款10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扬子街道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鲍继辉在庭审中辩称:鲍继辉为扬子街道办维修路面,向扬子街道办借款,但所有款项已经还清,且借款已经超过20年,扬子街道办从未向鲍继辉主张过,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鲍继辉分别于1996年4月25日向滁州东泰集团公司借款3000元、1998年7月8日借款5000元、1999年2月3日借款20,000元、1999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1999年2月29日借款13000元。鲍继辉于1999年8月25日还款35000元,于1999年12月23日还款10000元,庭审中扬子街道办陈述鲍继辉尚欠4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滁州东泰集团公司原系扬子街道办成立的乡镇企业,现已注销,该公司账目已纳入扬子街道办管理,相关权利义务由扬子街道办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距今已超过二十年,现鲍继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扬子街道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鲍继辉行使过催要案涉借款的权利,故鲍继辉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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