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山县。 被告:沈中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飞与被告沈中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被告沈中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招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的汽水,合同期限一年,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签订时被告收了原告40000元整押金,收款人沈中举系公司股东,押金为微信,支付宝,刷卡转账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20年10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均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但是押金一直没有退,2020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索要押金,被告说让原告等等他们马上就给等理由。原告和被告股东的聊天记录也证明被告即将还钱,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一直拖延以各种理由,原告前后通过微信,电话索要50多次,被告说明天给,等一天半给马上给,一直推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中举辩称,收取原告押金40000元属实,但全部押金已经上交了公司甘肃聚和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处,原告应该起诉公司,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甘肃聚和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招商合同一份,原告代理该公司老汽水产品。随后,原告给被告账户以转账、微信方式转入4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该款项。被告辩称将上述收到的款项已经上交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转账,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产品给原告,其收取的费用应该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中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飞押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沈中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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