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于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维明,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易惠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浩,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永浩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荣荣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青岛易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惠达公司)、李永浩、李荣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申请裁定李永浩、李荣荣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提出申请称,易惠达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李永浩和李荣荣,两人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请求裁定李永浩、李荣荣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裁判文书打印件以支持其申请:一、提交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可证明执行标的额、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提交了(2014)北执字第25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认为可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还提交了被执行人易惠达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两页以支持其申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永浩、李荣荣发表意见称,本案执行依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李永浩、李荣荣分别在抽逃出资5万元和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并非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的本次申请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质性变更,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文书不能予以变更。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331号案例来看,能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实体审判程序中的争议而不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且均未获得支持。请求驳回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的申请。 查明,2013年9月5日,本院对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易惠达公司、李永浩、李荣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易惠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1839元;二、李永浩对上述一项在抽逃出资4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李荣荣对上述一项在抽逃出资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余略)。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6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李荣荣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本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一项即易惠达公司应赔偿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1839元,判令李永浩在其抽逃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李荣荣在其抽逃出资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250号立案执行。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示明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15年4月6日,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2015年6月5日本院对李荣荣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予以继续查封,并续封至今。201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鲁0203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为(2014)北执字第25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继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易惠达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李荣荣持股90%为45万元、李永浩持股10%为5万元。李荣荣、李永浩系夫妻关系。执行程序中,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提出本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执行机构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应当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不作扩大解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中,对于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追加。 2.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系列案件,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中驳回了追加申请,后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程序中支持了追加请求。参照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在执行非诉审查中程序上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对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坚持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参照上述案例裁判。 二、本案执行依据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惠达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751,839元,判令李永浩在其抽逃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荣荣在其抽逃出资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两级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结果,确定了易惠达公司股东李永浩、李荣荣承担责任的原因、范围和方式。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支持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的申请、裁定易惠达公司两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质性变更,本院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中对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的本次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如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办理。 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被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因某种事由对前诉债务承担某种责任的确认之诉。李永浩、李荣荣在前诉中因股东对公司之债被判令了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因股东对公司之债的其他事由再次启动确认之诉,构成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院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中对申请执行人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的本次申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本次申请事由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次追加被执行人非诉审查程序以驳回申请请求处理。 四、依照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结合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本案对李荣荣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持续查封至今的事实综合判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正版咨询服务事务所关于李永浩、李荣荣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单继文 审判员 曲永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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