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先,女,****年**月**日出生,水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商贸城5-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DULDK7W。 法定代表人:吴兰清。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先诉与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洁劳务工资44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以来被告主要承接房屋装修工程,2017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被告承接房屋装修工程的保洁工作,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后,被告称因人手紧缺,便让原告寻找为被告从事保洁工作人员,于是原告就找到三名亲友一同为被告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原告及原告亲友完成被告所有指定屋装修保洁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工资时,劳务工资共计57595元,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已向原告支付13500元的劳务工资,原告收到13500元的劳务工资后,原告将劳务工资平均给付到每名保洁工人,剩余44095元的劳务工资未给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于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2019年全年的保洁员的劳务工资44095元,约定给付劳务工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保洁劳务工资2000元,2021年5月30日结清劳务工资24095元”。期限到后,2021年2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元,2021年3月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两笔款项后,原告已将工资平均分给为被告从事保洁服务的保洁员,剩余保洁劳务工资41095元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拒不支付,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判决原告前列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劳务费44095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44095元;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金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2020年12月26日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095元,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请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房屋做保洁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095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44095元,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付20000元,2021年5月30日付2409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4109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44095元,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欠原告41095元未付,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0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只应予支持41095元。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先劳务费人民币肆万壹仟零玖拾伍(¥410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王金先负担31元,被告平塘县柏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4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