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存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镇圣水华庭小区3号楼*单元*室。
原告:秦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镇领秀花园小区11号楼*单元*室。
原告:胡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镇幸福北路*号*幢*单元*室。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池广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镇青年路气象巷*号。
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老奇台镇高速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池广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五马场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陶厚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半截沟镇大庄子八村*号。
被告: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镇东关街八家户巷*号*幢*单元*号。
被告:连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五马场乡农业四村*号。
被告:刘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吉布库镇*号附*号。
审理经过
原告景存时、秦淑芳、胡庆兵与被告池广忠、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农牧业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粮都玉米合作社)、顾兵、左刚、连建忠、刘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存时、秦淑芳、胡庆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顾兵、连建忠、刘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广忠、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玉米合作社、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景存时、秦淑芳、胡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2万元(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之后继续按照20‰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本息合计152万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池广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人申请延期支付,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顾兵、左刚、连建忠、刘新成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剩余本金100万元未偿还,故原告将七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顾兵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法律担保责任。理由:1、被告不认识三原告,也从未见过三原告。原告提供的《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中,出借人处也没有载明三原告的名字。被告不知道借款人池广忠向本案三原告借款的事情,希望三原告依法举证证实借款人池广忠向三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顾兵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被告顾兵在《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期,被告顾兵不应得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顾兵在本案中不应得承担责任。
连建忠辩称,1、被告连建忠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4日《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事实,但被告不清楚借款人池广忠是否实际收到借款,同时该500万元借款自签订《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后,再没有人与被告提过该事情。担保人连建忠并没有在2017年3月27日对本案三原告给池广忠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提供的《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中并没有载明出借人,不能证明100万元的债权人就是本案的三原告;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分别是三原告及案外人石秀珍转账与本案毫无关系的第三人转账,且转账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2、被告连建忠在《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连建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未有人向被告连建忠索要过借款,从立案登记时间显示,被告连建忠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故不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人连建忠应延用池广忠2015年3月24日向本案原告及其他案外出具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连建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左刚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左刚不认识本案的三原告,也从未给本案的三原告提供过担保;2、被告左刚在《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从未有人向被告左刚索要过借款,根据立案登记时间显示,被告左刚的担保期限已过期,故不承担担保责任;3、2015年3月24日《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与2017年3月27日《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上的担保人完全不同,500万元的担保人与100万元的担保人不同,显然两份证据上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担保也不是同一笔担保,所以原告主张所谓延用两年担保期限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左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刘新成辩称,被告刘新成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4日《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刘新成并不清楚当时借款人池广忠是否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刘新成也不认识三原告,同时,该500万元借款自签订合同后,没有人与被告刘新成提及该事情,被告刘新成并没有在2017年3月27日对本案三原告给池广忠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2、被告刘新成在《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池广忠、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景存时、秦淑芳、胡庆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4日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保证期限、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事实。
被告顾兵认为合同中没有其签名,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连建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
被告刘新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期。
被告池广忠、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左刚无故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池广忠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顾兵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池广忠自己个人写的,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连建忠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新成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打款凭证证实是否给被告池广忠打款的事实。
被告池广忠、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左刚无故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池广忠在借款500万元后,分批归还400万元,剩余100万元向申请人申请延期归还,出借人同意剩余100万元还款日期延期至2018年4月23日。
被告顾兵对其本人的签名认可,但是被告顾兵在之前的合同上面没有签字,这个申请书中被告顾兵的签字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的事实是否实际存在。其要求原告拿出给池广忠打款的凭证,约定2018年4月23日还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顾兵只认签字,其余不认可。
被告连建忠对逾期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被告连建忠认为其是一般担保,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且申请书中被告连建忠的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
被告刘新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逾期支付申请书上面并未约定担保责任,被告刘新成认为是一般担保,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池广忠、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左刚无故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顾兵、连建忠、刘新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池广忠因资金周转,向赵玉娥、景存时、石秀珍、张永奎、秦淑芳、胡庆兵等13人共计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和案外人孙建明、刘兴、李刚提供保证担保,于当日在奇台县金石财富管理有限贵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或顺延后的期限届满后两年。13名出借人分别进行了签名并加摁手印,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分别进行了签章、签名和加摁手印。合同签订后,13名借款人以转账、存款等方式分别向被告池广忠账户支付借款金额,其中景存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池广忠打款10万元,其妻子石秀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池广忠打款5万元,胡庆兵向被告池广忠一次性转账20万元,秦淑芳分三次向池广忠共计转账30万元。被告池广忠于当日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收到了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被告池广忠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5月9日起陆续还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100万元未还,于当日向出借人申请延期支付本金12个月,并承诺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给债权人所欠本金100万元,并签订了《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顾兵、左刚、连建忠、刘新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申请书中进行了签章、签字并加摁手印。现13名借款人中景存时、秦淑芳、胡庆兵作为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未还借款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池广忠向赵玉娥、景存时、石秀珍、张永奎等包括三原告在内的13人共计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连建忠、刘新成对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认可,被告池广忠、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左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池广忠向赵玉娥、景存时、石秀珍、张永奎等包含三原告在内的13人共计借款500万元,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及案外人刘兴、孙建明、李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中,能够反映出景存时打款10万元,石秀珍打款5万元,胡庆兵打款20万元,秦淑芳打款30万元,顾德军打款50万元。现债权人景存时、胡庆兵、秦淑芳作为原告,应当以实际打款金额为限主张其债权,三原告主张债权100万元,于实际不符,原告陈述因景存时与石秀珍系夫妻关系,秦淑芳与顾德军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13名债权人在出具借款时均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借,故原告景存时将其与石秀珍,秦淑芳与顾德军的借款金额合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以实际打款金额为依据,对景存时享有债权10万元,胡庆兵享有的债权20万元,秦淑芳享有债权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人的债权共计6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年利率四倍为15.4%,即月利率12.8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承担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过高,应当分段进行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
2017年3月27日,被告池广忠对剩余未还金额100万元申请延期还款,承诺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给债权人所欠本金100万元,并出具了《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由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顾兵、左刚、连建忠、刘新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顾兵、左刚、连建忠、刘新成对在《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中的签名均表示认可,被告池广忠、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合作社、顾兵、左刚、连建忠、刘新成为池广忠借款500万元中剩余未还金额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从内容上可以反映出是对借款500万元的延期还款申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兵、左刚对被告池广忠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顾兵、左刚自愿为池广忠未还金额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债权人与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顾兵和左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2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顾兵、左刚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顾兵、左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连建忠、刘新成对《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中的签名均表示认可,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合作社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对签章和签名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是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未按期履行完毕延期还款的书面约定,《本金逾期支付申请书》相对被告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而言不是独立的合同,是对《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继续适用《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当中的约定,即“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或顺延后的期限届满后两年”,该约定对被告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延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4月23日,原告在顺延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润农牧业公司、粮都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存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景存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池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庆兵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胡庆兵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池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淑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秦淑芳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景存时、胡庆兵、秦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原告景存时、胡庆兵、秦淑芳共同负担4021元,被告池广忠负担5489元,被告奇台县和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奇台县五马场乡粮都玉米产业专业合作社、连建忠、刘新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