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小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宋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小林诉被告宋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贵定蒋小林手机回收行个体工商户,2021年3月21日,被告拿两部华为Mate40pro手机和一部苹果12promax手机卖给原告,三部手机均为未拆封机。原告微信支付2万元后,查到手机序列号证实三台手机均为翻新机,联系被告要求把手机退回去。被告表示钱已用完,其要将三台手机拿去贵阳找销售商要钱后再还给原告,被告承诺每台手机补偿原告800元。被告2021年3月22日从原告处第一次拿去两部华为手机,并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欠原告12600元,2021年4月1日前归还;被告2021年3月26日第二次从原告处拿去苹果手机一部,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9800元,2021年4月10日前归还。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凤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小林在贵定县经营手机回收业务,与被告宋凤龙有业务往来。2021年3月21日,经过微信协商,原告向被告收购一部华为P40pro,一部苹果12proMax及一部相机,共计62900元,其中两部手机回收价为15400元。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方式向被告付款。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收购一部华为P40pro手机一部,因之前天收购的手机型号弄错,经双方协商,扣除400元及购烟的7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4500元,故三部手机共计19990元。原告经查询,发现收购的三部手机均为翻新机,遂找到被告协商退款退货。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6日分两次取走三部手机,同意退还原告货款并予以赔偿,故被告向原告蒋小林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12600元,于同月10日前支付9800元。因多次追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调解基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将不符合约定的手机卖给原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款及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款22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凤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小林货款、赔偿款二万二千四百元(¥22400.00)。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宋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庭容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凌 娜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