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永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2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永济镇。系原告伍某某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3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永济镇。系原告伍某某的女婿。
被告: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永济镇。
第三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淝田镇。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2某、伍3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伍某某多给付的现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谢2某与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20%的责任,赔偿谢2某损失7243.42元。在此之前,原告给付了被告赔偿款30000元用于治疗谢2某,被告却只给了谢2某4000元,故对余下的26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1、我没有收到原告30000元,没有义务返还;2、是原告自己拿30000元放到医院里,因同时受伤的何某某需立即手术,就用了其中的26000元;3、何某某受伤是我伙计陆某垫付的治疗费,陆某将医院病历和清单给了我,一共有29000元。
第三人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伍某某拟在自家存放烘干机的房子铺混凝土地面,以及将该房内的一堵长约20米的空心间墙用混凝土灌满,遂与被告谢某某协商,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混凝土地泵并组织人工施工,总价款3800元,施工所需的原材料由原告伍某某自行提供。为此,被告谢某某委托案外人谢3某组织除操作混凝土地泵之外的人工,该部分人的工作由谢某某安排。谢2某和何某某经谢3某介绍参与施工,负责捣动混凝土和地板磨面。
2019年9月20日17时左右,由工人陆武生控制地泵操作台,何某某手持泵管架在墙体上往空心墙内泵送混凝土,谢2某在捣动墙内的混凝土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谢2某和何某某砸伤。何某某受伤后,在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24859元。事发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谢某某用于本次施工过程中受伤人员的治疗,其中4000元用于谢2某治疗,26000元用于何某某治疗。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未能提供混凝土泵车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或业经岗前培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7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病历资料、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争议的26000元给付了第三人何某某,故需查明第三人何某某提供劳务受害的总损失。在2019年9月的事故中,原告伍某某自行提供原材料并支付报酬,将铺混凝土地面及空心墙浇注混凝土工作交由被告谢某某完成,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混凝土地泵及操作人员并组织、安排施工人员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第三人何某某系被告谢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所雇请的施工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何某某系提供劳务者,被告谢某某是接受劳务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地泵操作人员取得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或业经岗前培训,在向空心墙内泵送混凝土的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第三人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地泵在泵送水泥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伍某某作为定作人,未审查地泵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或业经岗前培训,同时亦未对墙体作加固处理,具有指示、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第三人自行分担30%的责任,由原告伍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50%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第三人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859元(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20天计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78元的标准,按住院20天计1906元(34778元÷365天×20天),上列1-3项合计28765元,按照前文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20%计5753元(28765×20%),由被告谢某某承担50%计14382.5元(28765元×50%),由第三人何某某自行承担30%计8629.5元(28765元×30%)。因事发后,原告伍某某将3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谢某某用于本次施工过程中受伤人员的治疗,其中4000元用于谢2某治疗,26000元用于何某某治疗。原告伍某某先行支付的26000元,超过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替被告谢某某承担了14382.5元赔偿款,被告谢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利益,使原告伍某某受到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赔偿款14382.5元。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其多付的26000元中的14382.5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谢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就第三人何某某医药费的支付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人民币14382.5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14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80元。原告垫付的80元,由被告谢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黎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