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0元,偿还一年利息之后,不再偿还利息。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分5厘,并约定2019年春节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李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在王某处借款现金20,000.00元,偿还一年利息之后,不再偿还利息。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分5厘,并约定2019年春节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索要,李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已经依约向李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春节前,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李某未依约返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请求按照年利率1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合计26,000.00元。
二、2021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