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邹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滕双明与被告邹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志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被告因购买二手车需资金,遂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并约定一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又临时向原告借款100元,原告于当日向其微信转账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邹志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滕双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邹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滕双明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滕双明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志超以需资金为由向滕双明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邹志超又向滕双明微信借款100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邹志超出具借条时,许诺一月内还款,其后一直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滕双明要求邹志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志超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志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滕双明借款本金2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被告邹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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