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瑜,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付瑜与被告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正眼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华正眼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5.83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计为4.5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065.74元[实发工资2489.58元+养老险扣缴242.32元+医疗扣缴59.3元+大额医疗8元+生育险14.84元+公积金251.7元],合计:13795.8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21323.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进入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担任资产管理员工作,2015年至在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未曾有懈怠。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2020年1月口头宣布放假且未结清工资,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后原告因拖欠工资等事宜曾多次与吉林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经营院长沟通,希望解决工资及五险拖欠问题,但并未给予解决,也未曾给出明确解决时间。原告曾就拖欠工资问题提起过劳动仲裁,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付瑜拖欠工资人民币13937.4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95.83元及请求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21323.41元,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5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 华正眼科医院辩称,2019年末,我单位已通知员工放假,2020年因为疫情导致单位关门,现在被告单位仍处于停业状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405.81元,同意支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21323.41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付瑜与华正眼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资产管理员岗位,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华正眼科医院与付瑜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姓名付瑜,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个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9年12月31日。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欠,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情况:欠。

2020年12月,付瑜以华正眼科医院名义,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及滞纳金,共计21015.19元;缴纳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失业保险,包括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及滞纳金共计308.22元。庭审中,华正眼科医院对上述费用系由付瑜自行缴纳无异议,对于上述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华正眼科医院承认已在付瑜应发月工资中进行扣除。对上述付瑜垫付费用同意给付。

付瑜2019年12月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899.07元。

2021年5月,付瑜以华正眼科医院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7日做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599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付瑜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付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瑜与华正眼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付瑜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华正眼科医院工作。关于付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华正眼科医院在与付瑜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之情况下,因单位经营问题与付瑜协商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华正眼科医院向付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付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付瑜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付瑜在华正眼科医院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6个月。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华正眼科医院应按付瑜2019年全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付瑜支付4.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付瑜主张2019年全年月平均工资按单位代扣各类保险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请求合理。付瑜2019年全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99.07元,经济补偿金支持13045.81元(2899.07元×4.5个月)。关于付瑜主张华正眼科医院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该费用付瑜已实际垫付,且华正眼科医院在庭审中表示对该部分垫付费用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付瑜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瑜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45.81元。

二、被告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瑜垫付的职工养老保险及失业金21323.4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华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翀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