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67号2幢。 法定代表人:曹慧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春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春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廖春目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74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38,7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7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化工产品的公司,原、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多年,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月27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8,745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020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6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8,745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该笔货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廖春目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帐函》、送货单若干等。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无法出示《还款协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至于其余证据,因原告均出示了原件,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若干送货单显示,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酸性纤维素酶、手感剂、节能环保型牛仔水洗用全能酵素、防染粉、中性酵素水、牛仔光亮剂等化工产品;收货单位均记载为“湖州廖春目”,送货地点均记载为“湖州织里三济桥”,收货人均记载为“廖春目”;部分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签章处有原告签名,另有部分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签章处有案外人签名。 2017年1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记载:“一、订货明细,具体订货品种、数量每次电话或者传真通知,每批次单价、金额以送货单、发票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样品为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运,送货数量满500公斤以上由甲方送货上门,费用由甲方承担,送货数量少于500公斤,甲方负责发货至乙方就近货运站,由乙方自提……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17年6月底老款清零……十一、合同生效时间,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十二、其它约定事项,合同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合作,该合同继续有效”。 2020年6月28日,被告在《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帐函》中签字,其中明确:“故至2020年6月15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金额为贰拾叁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整(¥2387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帐函》等证据显示,被告已确认截止2020年6月15日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38,745元。但是,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货款。故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等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春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8,745元; 二、被告廖春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8,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41.17元,由被告廖春目负担。被告廖春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奚 鹏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池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