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附44-5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90330235X7。 负责人:陈永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唐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攀立即支付截止2021年3月25日的本金45500元,正常息28.97元,罚息2671.99元,复利1.71元,共计48202.67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5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服务费2500元被告唐攀承担;4、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唐攀立即支付截止2021年7月12日的借款本金42500元,正常息28.97元,罚息3806.97元,复利2.48元,共计46338.42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2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在农行掌上银行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小额消费贷款455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综合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义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500元,2020年7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25日,逾期累计本金45500元,正常息28.97元,罚息2671.99元,复利1.71元,共计48202.67元未归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了借款额度和借款期限,1.2项约定了借款用途,1.3向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8.1项之约定计收罚息;8.3项之约定计收复利;8.5项之约定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当庭举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网捷贷操作流程图、补卡申请书、电子银行签约申请书、银行账户信息截图、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截图、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流水明细、贷款交易明细、还款流水、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催收短信、试算信息、《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500元,单笔最长期限1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借款于2020年7月24日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被告唐攀向原告农行双桥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唐攀(借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该《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45500元,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2、借款用途综合消费;3、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或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7月25日,农行双桥支行向被告唐攀发放贷款45500元,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载:正常执行利率5.8725%,逾期执行利率8.80875%。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有借款本金42500元,正常息28.97元,罚息3806.97元,复利2.48元,共计46338.42元未偿还。 本案庭审前,原告(甲方)与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与被告唐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甲方提供一审工作、二审工作、再审工作、执行工作等代理服务。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相应律师费发票,金额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农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唐攀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唐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唐攀偿还贷款本金425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唐攀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唐攀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唐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贷款本金425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正常利息截止2021年7月12日为28.97元;2.罚息:罚息截止2021年7月12日为3806.97元;从2021年7月13日起以贷款本金4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3、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唐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9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群 书 记 员 夏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