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岳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与被告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材料费74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水泥、砖,还租用了装载机、挖掘机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材料费74705元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且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岳江拖欠材料款74705元属实。

被告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岳江认可欠付款项为74705元,且承诺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岳江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肉孜托合提·阿布都拉支付材料款74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62元、已经发生的公告费260元以及必将发生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代先莉

人民 陪 审员   王 欢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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