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耒阳吉美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691806790P,住所地:耒阳市体育南路西湖花苑A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蒋某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吉美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吉美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耒阳吉美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1598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放弃请求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违约金16974元;4.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湖豪庭1楼的029号、030号商铺(面积138㎡)出租给被告经营豪格定制衣柜,租金20.5元/㎡/月及管理费8元/㎡/月,共计租金及管理费3933元/月;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金、管理费和水电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当期应缴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30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使用权,不退缴纳的保证金及已交的租金、管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6个月商铺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承租方实际发生应缴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10000元,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起初还能按时交纳租金及管理费,但从2021年1月起至2021年6月,除1月份交纳2000元外,再没有交纳租金及管理费,尚欠原告6个月的租金、管理费共计215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外,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帅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湖豪庭1楼的029号、030号商铺(面积138㎡)出租给被告经营豪格定制衣柜,租金为20.5元/㎡/月及管理费8元/㎡/月,共计租金及管理费3933元/月;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三部分第1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保证金10000元;该合同第五部分第10条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管费和水电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当期应缴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30天,视为被告违约;该合同第五部分第12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使用权,不退缴纳的保证金及已交的租金、管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6个月商铺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承租方实际发生应缴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该商铺供被告使用。2021年1月被告交纳了2000元租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及管理费,至2021年6月份被告共计拖欠租金及管理费21598元(3933元×6个月-2000);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且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故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6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的行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15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是房屋租金,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应当是为原告的房屋租金做保证,该笔保证金应当抵扣所欠租金,即至2021年6月份所拖欠的租金为11598元(21598元-10000元),从2021年7月份起,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每月3933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立即申请执行,否则就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包括“每逾期一天,承担当期应缴总金额3‰的违约金,以及不退缴纳的保证金及已交的租金、管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6个月商铺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承租方实际发生应缴纳的费用等”,与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不一致,既不公平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耒阳吉美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帅2020年4月6日签订的位于西湖豪庭1楼的029号、030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吉美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2021年6月份止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598元;之后的损失继续按月租金3933元计算至被告刘某帅腾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耒阳吉美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