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福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敦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华能路*号地勘局宿舍3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李福生与被告路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被告路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总额37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共计总额37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被告所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其二人早已于2007年前后相识。自2016年8月31日起,路敦武共分5次从原告李福生处借取涉案款项,原告将其共计31万元借款分别按9万元、10万元、2万元、6万元、4万元共计5次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其被告对原告向其出借的每笔借款皆在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就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即涉案款项31万元)而言,被告多次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在其情况下,经原告多次找其进行协商索要,其被告路敦武于2018年12月26日就其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未能如期实际履行。原告又就其还款事宜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就其欠款本息总额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且其本人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43万元不持异议,并在其上载明本人对其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作出相关承诺及保证将上述款项共分3期如期向原告进行偿还,但被告本人在出具其《还款承诺》后并未如承诺所述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在其借款期间被告共5次向原告还款共计6万元,故依据其被告向原告事实借款的本金及本人对其借款所承诺的利息,仍旧共有欠款总额37万元未向原告偿还。且被告在向原告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已明确表明:其本人违反付款义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欠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路敦武辩称,对借款本金为31万元无异议,当时承诺书是给原告的态度,后来仔细计算数额为41万元,后来又还了5000元,原告未计算在还款数额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福生与路敦武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路敦武分五次向李福生借款共计31万元,且均出具借条。2016年8月31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福生90000元,月息1800元,期限一年,到期本息合计111600元。如到期无法返还,本金加利息,应按新年度月利息钱数计算。”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福生100000元,月息2000元,期限11个月,到期本利共计122000元。如到期无法返还,本金加利息,应按新年度月利息计算。借款期限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2017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福生现金40000元,月息800元,期限五个月,如到时不还,本息合计滚入下月计算。”2017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福生现金20000元,期限三个月,如到期还不上,本息合计计息,2分息。”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福生现金60000元,月息1200元,到期2017年12月(阴历),到期不还,本息累计。”路敦武未按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日期还款。2019年3月1日,路敦武向李福生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对拖欠李福生欠款31万元,利息12万元,本息合计43万元不持异议。本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承诺及保证:上述钱款我将依照如下期限分期偿还:1.2019年5月31日偿还欠款金额15万元;2.2019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金额14万元;3.2019年12月31日偿还欠款金额14万元。本人违反付款义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欠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本人迟延30日未向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本人立即支付承诺项下所有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欠款。后路敦武归还65000元后未再归还。
2020年12月15日,李福生与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5月17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路敦武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福生与路敦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路敦武向李福生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李福生诉请路敦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敦武在逾期归还31万元借款本金时,自愿将利息1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路敦武应当按照该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因路敦武已归还65000元,故李福生诉请路敦武归还31万元本金及利息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李福生主张的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约年利率18%),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因双方约定滞纳金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诉前调立案时(即2021年1月7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中约定“迟延30日未向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承诺项下所有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欠款。”故路敦武应向李福生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月7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李福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本案系路敦武违约,李福生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系合理费用的支出,故路敦武应偿还李福生保全保险费6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生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
二、被告路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生支付利息55000元;
三、被告路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生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月7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路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生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
五、被告路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生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福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路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