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岳峰,男。
被告:张子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王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刘红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郑恩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水市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与被告张子荣、王娜、刘红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荣、王娜、刘红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郑恩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张子荣、王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600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计109600元,以及与逾期后的利息、罚息;二、要求判令被告刘红巧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服务费、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子荣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我公司作为居间人与被告张子荣签订了三方借款合同(合同标号3648),被告张子荣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指定还款函;王娜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刘红巧为借款担保人,有第三方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到期归还本金,但截止2016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被告尚欠8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张子荣拒不还款。王娜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红巧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中,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甲乙双方同意丙方有权代甲方在有必要时对乙方进行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乙方提起诉讼等。”以及《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6项:“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10天,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借款服务费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合同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借款服务费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现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投资人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子荣、王娜、刘红巧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子荣通过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申请借款,在该平台注册的注册用户作为甲方以投标方式与张子荣(乙方)、玛世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48,合同约定:被告张子荣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如乙方出现逾期,根据丙方平台交易规则,如丙方代乙方先行垫付清偿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则丙方可就垫付的本息进行追偿,并向乙方主张借款到期日至乙方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罚息(按照第四条第4款确定)。乙方承诺向丙方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子荣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王娜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相关行为承担共同还款及逾期违约等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刘红巧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到合同日期,被告张子荣尚欠原告利息和本金未归还,2018年12月18日,原告玛世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欠款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融贷通赢网络平台注册用户与被告张子荣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子荣在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00000元,现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款人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为其融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垫付给投资人,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该笔借款债权转归原告,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子荣未归还原告垫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娜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有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子荣、王娜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0000元。被告刘红巧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其保证责任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出借人根据主合同所应收的债权本息被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刘红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服务费、罚息等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子荣、王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等。(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张子荣、王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锦鹏
审 判 员 张士远
人民陪审员 尤 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天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