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康,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扬,广西华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中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康诉被告梁中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李康诉称,2021年4月23日,李康与梁中响达成蓝色纯丁晴手套一吨的买卖协议,李康需付定金4万元给梁中响,梁中响收到款后发货给李康,李康收到手套即付余款,如发现货物与原先样品不符,双方可退货退钱。李康告当天通过朋友陆可恒的银行卡转账4万元给梁中响指定的朋友邓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邓俊当天微信转账给梁中响,梁中响收到钱后发货,由于货不对板,李康又将所有货物退给梁中响并要求退款,梁中响退还了24000元后,剩余16000元拒绝退还。为此,李康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梁中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梁中响长期居住在广东省茂名市,于本院相距甚远,加之疫情影响出行不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龙州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有所不当,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定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康通过转账方式向梁中响支付定金,梁中响是接受货币一方,定金合同履行地为梁中响的住所地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梁中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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