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肖永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湖北省竹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3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溪检刑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从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某、人民陪审员张荣甫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人肖永升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6日19时许,在竹溪县广场公园中心,被告人肖永升与被害人张某因跳广场舞发生纠纷、厮打,致张某受伤。 2020年10月19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外伤致阴囊血肿、阴囊阴茎挫伤、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阴囊血肿、阴囊阴茎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永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肖永升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20674.04元,护理费153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27348.4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68094.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实张某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院外3月内避免负重劳动的事实。2.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清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明细单1张,输血记录1张,交通费票据10张,住宿费发票1张;以证明张某花费医疗费20674.0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95元的事实。3.机打发票二张,家电安装维修合同一份;以证明张某的收入情况,应以此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肖永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吴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害人张某的右足跖骨骨折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肖永升所致,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并愿意赔偿,只是未能协商一致。4.被害人张某明显存在过错,是其动手打人引起纠纷,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因其退休后未继续从业,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可以支付护理费用,院外没有证据证实需要护理;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所花交通和住宿费用,故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肖永升因本案打架受伤住院5天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各一张;以证明肖永升因伤住院花3904.91元医疗费的事实。 3.张某发抖音的截屏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在本案中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19时许,在竹溪县广场公园中心场地,被告人肖永升与被害人张某因跳广场舞争场地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张某受伤。张某被送至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20674.04元,出院医嘱:3月内避免负重。被告人肖永升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2020年10月19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外伤致阴囊血肿、阴囊阴茎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肖永升于2021年4月1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永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2万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剩余4.7万元已于2021年4月16日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被告人肖永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肖永升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3.竹溪县中医院出具的张某治疗用药情况;4.证人魏某1、陈某1、曹某、孟某、陈某2、肖某、代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6.被告人肖永升的供述和辩解;7.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59号对张某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61号对肖永升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9.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永升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升与被害人张某因跳广场舞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张某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永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厮打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永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从鑫 审 判 员 丁友才 人民陪审员 张荣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