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士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张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士健与被告陈磊、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被告陈磊、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士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0日,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筹措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陈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郭士健现金贰万元正”;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陈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当日筹措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陈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郭士健现金伍万元正”。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美与被告陈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当日张美亦在现场。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份的借款共计7万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此期间我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向原告还过款,现金4万元左右,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打条,银行转账需去银行调取,应该是转入了原告之女郭芳的农信账户约两三千元,我方不要求答辩期。
被告张美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所以和我无关,我方不要求答辩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陈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陈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陈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郭仕建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陈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上述借条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陈磊与被告张美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的“郭仕健”、“郭仕建”均指原告本人,系书写时出现笔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郭士健与被告陈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磊虽辩称偿还过该笔借款,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为7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美与被告陈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磊与被告张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证实被告张美在借款现场且对上述两笔借款知情,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磊、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士健欠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被告陈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磊、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