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左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被告赵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诉被告左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被告左某及其家人收购原告价值6800元的大麦后一直未付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左某索要大麦款,因被告左某暂时没钱,遂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张。协议出具至今,被告左某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闫某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左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左某于2008年8月收购原告闫某的价值6800元的大麦后一直未付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左某索要大麦款,被告左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张。协议出具至今,被告左某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协议约定已到履行期限的为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左某向原告闫某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证实了被告左某拖欠原告大麦款68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因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大麦款为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支付大麦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大麦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35元,被告左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