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县德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庙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572812506R。 法定代表人:押维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焕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804400560T。 负责人:聂士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景县德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枝、韩永亮、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德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被告张焕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县德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张焕枝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屋及储藏间(不动产登记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景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张焕枝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房产及储藏间(不动产登记证书:石房权证裕字第××号)。2021年5月31日,张焕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景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冀1127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张焕枝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房产及储藏间(不动产登记证书:石房权证裕字第××号)的执行。经查,2013年9月22日,张焕枝与韩永亮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0日,张焕枝取得涉案不动产。景县德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不动产系张焕枝与韩永亮婚后取得,并共同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应继续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张焕枝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景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1127执异30号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二,涉案房屋系张焕枝在婚前购买,是其个人财产,与韩永亮无关。第三,房产证明确记载,该房屋系张焕枝单独所有,而不是共同共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述称,第一,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费用与我方无关。第二,我公司已依法承担(2019)冀1127民初1938号调解书中载明的补充责任。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后期我公司将依法对韩永亮行使追偿权。第三,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韩永亮没有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经质证,被告张焕枝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焕枝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张焕枝与徐丽玲国大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当时国大公司的经手人,业务员陈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不予采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张焕枝所提交的证人陈某的书面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张焕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后口头要求证人以视频方式作证,原告书面不予同意,且被告张焕枝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县德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韩永亮、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查封了张焕枝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房产及储藏间(不动产登记证书:石房权证裕字第××号)。该查封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36.6平方米/27.11平方米。2018年9月14日该房产被抵押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路支行,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张焕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裁定,中止对该查封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县德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张焕枝与韩永亮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张焕枝名下,但张焕枝并没有提交购买涉案房产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它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自己单独出资购买,张焕枝也没有提交与韩永亮对涉案房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体,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为一方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归一方单独所有,需具备二个条件:第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第二、需有书面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房产,归夫妻共有,这是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该涉案房产属于结婚登记后所取得的财产,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张焕枝名下,但张焕枝并没有提交购买涉案房产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它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自己单独出资购买,张焕枝也没有提交与韩永亮对涉案房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产系张焕枝与韩永亮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证据及辩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张焕枝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房产及储藏间(不动产登记证书:石房权证裕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焕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代宪友 人民陪审员 温国瑞 人民陪审员 司风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