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鹏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系原告之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李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鹏举与被告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炜下落不明,本案于2021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鹏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因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炜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9年6月20日,被告因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3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鹏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银行转账,于2019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炜身份证号5110××××2474,转账银行卡6217××××4295。”被告李炜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确定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鹏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周鹏举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李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鹏举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