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延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6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延边公安处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9年4月2日以图铁检刑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1日3时许,在大连至延吉的K7333次列车4车厢内,被告人张永良趁旅客吕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腹部前的一部ViVo牌NEXA型号手机(星际版),其欲离开时被乘务员发现,随手将手机扔回被害人座位,欲逃跑时被乘务员等人扭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永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良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永良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永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扒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永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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