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于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海星路7-2-1602望海公寓租给被告,年租金叁万贰仟元,租期一年,室内家具配置齐全。2017年4月18日又续签协议。2019年前房租已给付。到2020年4月18日开始欠付房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但被告以在外地等各种理由未搬出,一直使用至今。202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协议,到2021年1月18日所欠房租贰万肆仟元,于一月底前还清并搬离房屋,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但至今未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并搬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4,000.00元及延迟的同期银行利息及配置家具损坏的费用;2、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子,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3、被告还清租用期间所欠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共计32,000.00元,同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于某(乙方)与原告刘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龙港区望海公寓财政局高层B座1602楼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为1年,即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三、租金32,0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一次性支付,房屋到期后如乙方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四、乙方承租期间,水、电、燃气费、取暖、物业、电梯、宽带费由乙方缴纳;五、乙方承租期间,因乙方使用室内设施不当,给邻居住户造成损害,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将楼房转租给他人,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于赔偿;六、到期后乙方如不能继续承租房屋,应在租期提前半个月向甲方告知,或自动清理存放于该房屋内的物品,甲方将不予保管,责任由乙方自负;七、室内电视2台、冰箱一个、洗衣机1台等齐全完好,如有损害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后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

还查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刘某(甲方)与被告于某(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房子年租金叁万贰仟元。乙方租用至今,从2020年4月18日起欠房租至今,超过九个月,已欠房租贰万肆仟元,月底还清,甲方则收回使用权,一月底前搬家。”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租赁合同解除问题。2018年4月1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及补交租金,履行了出租人义务,故案涉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其次,关于给付房屋租金问题。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4,0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房屋的租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给付。第三,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清租用期间所欠的物业费、水费、电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详细水电费用,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明确其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腾退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公寓财政局高层B座1602楼;

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租金24,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负担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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