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荣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胜,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业田,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荣江诉被告韩业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业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7月份起至2013年1月份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从四会市迳口镇石仔石粉加工场运输石仔、石粉至大沙冠粤路桥工地(江肇高速工地),2013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58595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承诺在同年5月底将款项还清,并从1月份起按15%年息支付给原告,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运费358595元及2015年1月至7月的利息313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荣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证有:
1.原告陈荣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韩业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写下欠条承认其欠原告运输款358595元。
4.电话信息截屏图(打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移动电话话费收据(原件),拟证明用户名为韩业田,号码为139××××7208的手机向原告发送信息承认拖欠运费。该手机于2014年8月26日06:30分发信息要求原告“把我的条发个照片过来。中秋前给你解决十五万。”原告于当日15:52分用彩信上传了前述欠条,该手机于当日15:55分发信息表示“收到尽快给你们解决”;同时该手机还在2015年2月7日02:27分发信息给原告,承诺“最迟5月底会付清给你。我会从元月份起按15%年息补你们。”
被告辩称
被告韩业田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业田于2013年5月19日撰写内容为“今欠陈荣江运输款358595元,(江肇高速工地)”的欠条;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通过手机进行了催款信息的交流,被告所有的号码为139××××7208的手机于2014年8月26日发信息给原告确认了该欠条;2015年2月7日该手机发信息给原告,承诺自2015年元月份开始按15%年息补给原告。
因被告无故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事实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以其所有的交通运输工具承运被告需要运输的货物,确立了双方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业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荣江支付拖欠的运费358595元,利息31377元,共计389972元。
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