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签发人:拟稿人:

申请执行人:杨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杨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阳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杨磊于2021年7月1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3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4日先后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已扣划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1861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滁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了被执行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阳名下位于滁州市国际车城B区)11幢(办公)204、205、304、403、404室房屋,位于滁州市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执行到位案款共计18610元(其中执行费350元)。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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