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7月28日被炎陵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新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被告人唐新华购买猎枪一支,弹壳一枚、钢珠少量和一瓶碎硝石,存放在家中用于打猎。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唐新华主动向炎陵县XX局上缴该枪支、弹药,经株洲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弹药散件认定为弹药散件。 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新华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物证猎枪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查获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被告人唐新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新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新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新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唐新华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新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寿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丽萍 书 记 员 龙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