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北侧、淇水大道东侧帆旗大厦裙房1层102铺、A座801。

代表人: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李玉洁,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2816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1月26日04时30分,邢占昌驾驶豫F×××××重型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线定州市东关桥处时,撞到围挡,致围挡、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占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张海娟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得到该公司授权,并且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也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和起诉时其为适格原告。车损费用过高,并且应当扣除更换旧件价值。施救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1月26日04时30分,邢占昌驾驶豫F×××××重型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线定州市东关桥处时,撞到围挡,致围挡、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占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F×××××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与鹤壁市远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中约定,张海娟自愿将车辆挂靠鹤壁市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张海娟自理。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06月09日0时起至2021年06月08日24时止,约定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06月09日0时起至2021年06月08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7000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豫F×××××挂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06月09日0时起至2021年06月08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5000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经鹤壁市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重型货车辆维修费用为252757元。张海娟支付鉴定费1275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定州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7600元,支付定州市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挡等损失费用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占昌驾驶豫F×××××重型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线定州市东关桥处时,撞到围挡,致围挡、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占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第一受益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同意豫F×××××车辆****年**月**日出生保险事故的车辆赔偿款281607元给付至张海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01账户,故张海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邢占昌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8757元(已减除绝对免赔率40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车辆的施救费7600元。事故造成路边围栏等损坏,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垫付的围栏损失2000元,下余6500元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后为查明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12750元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车辆残值,但对于残值部分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不申请对于更换配件残值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残值价值,对于其主张的残值可由被告自行回收,在被告对于残值进行回收时,原告应予以配合,对于原告不能提供的更换配件应折抵现金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娟各项损失277607元。该赔偿款项支付到张海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01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张海娟负担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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