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联系。
被告:郑应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戚江与被告郑应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应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应昭及时支付戚江运输费16000元。事实与理由:郑应昭在威宁县中水镇承包中水收费站的修建工程,郑应昭找戚江为其运输机制沙,双方只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郑应昭应支付给戚江运输费共计31000元,郑应昭在间隔一年后只给付戚江15000元的运输费,剩余16000元未给付,戚江多次追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戚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光盘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郑应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戚江提交的证据,经戚江解说以及法庭跟郑应昭电话沟通,戚江与郑应昭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应昭尚欠戚江运输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戚江起诉状陈述,戚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光盘一个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郑应昭找戚江运输机制沙,戚江依约运输,将机制沙从起点运输至约定地点,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通过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戚江依约为郑应昭运输机制沙,运输已完成,郑应昭应当及时支付完毕运输费。戚江出具证据证明郑应昭还应支付运输费16000元,故对戚江诉请判令郑应昭及时支付运输费1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郑应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戚江支付运输费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被告郑应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