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侯新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韦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邹永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田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农商行)诉被告丁方、韦莉、邹永恒、田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君、被告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莉、邹永恒、田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丁方在原告处贷款93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息10.7‰。被告丁方的配偶韦莉知晓此笔借款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大伟、邹永恒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丁方、韦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田大伟、邹永恒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丁方、韦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罚息以93000元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36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判令被告邹永恒、田大伟对上述一的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方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所剩数额也无异议。同意还款,因无能力一次性还清,想分期还款。 被告韦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邹永恒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田大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丁方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东分社(以下简称铁东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铁东信用社,借款人为丁方;借款金额93000元;用途为购房,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及经营收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负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约定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等内容。 同日,保证人田大伟、邹永恒与驻马店市铁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93000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 2015年12月28日,铁东信用社按约定向丁方发放贷款9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利率为10.7‰,按月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丁方向原告借款后,截止至2021年4月16日,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9日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36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罚息。 另查明,被告韦莉和被告丁方系夫妻关系,韦莉向原告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韦莉知晓此笔贷款,同意被告丁方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贷款到期后,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此笔贷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驻马店农商行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驻马店农商行另提供交电子诉讼平台立案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网上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根据河南银监局文件显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东分社债权债务由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农商行与被告丁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田大伟、邹永恒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驻马店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丁方返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本笔贷款逾期情况,剩余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罚息以93000元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36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20年12月28日,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进行网上立案,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驻马店农商行要求被告田大伟、邹永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丁方、韦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罚息以93000元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36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田大伟、邹永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入938元,由被告丁方、韦莉、田大伟、邹永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洪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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