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李晓凡,女,汉族,原住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号1号楼*单元*室,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李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800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主张至实际结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因暂时周转之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原告李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晓凡支付2万元。原告李伟与被告李晓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李伟说“我是不是在2018年3月26号借给你2万块钱,你还没给我,小凡?”、“我有这2万块钱在你那是吧”,李晓凡说“对”、“你这是咋了”,李伟说“你有钱的时候会尽快给我吧”,李晓凡说“肯定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李伟提交的支付宝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李伟向李晓凡出借了2万元。现李伟要求李晓凡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伟主张的利息问题。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原告李伟起诉发生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原告李伟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5月26日前还清借款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李伟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8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晓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晓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李伟负担28元,由被告李晓凡负担317元(被告李晓凡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树梅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