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茂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李淑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茂泉与被告李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茂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7000元整及利息约5000元;2.判决之后的利息按1.2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整,利息约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故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李淑珍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杨茂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旨在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李淑珍未提交证据。本院就杨茂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杨茂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杨茂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李淑珍因资金周转向杨茂泉借款,杨茂泉于当日向李淑珍支付了57000元现金,由李淑珍向杨茂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茂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违约保证金3000元整,李淑珍以工资做抵押,卡号:某某某号,李淑珍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杨茂泉多次催要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杨茂泉陈述李淑珍已偿还利息至2020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淑珍向杨茂泉借款,杨茂泉向李淑珍支付了现金57000元,由李淑珍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经杨茂泉多次催要,应视为杨茂泉已尽到在合理期限内的催要义务。现经杨茂泉主张债权,李淑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杨茂泉自认借款本金为57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李淑珍承担3000元违约保证金的权利,故本院对杨茂泉要求李淑珍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杨茂泉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杨茂泉陈述利息已偿还至2020年10月14日止,对后段利息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28%即年利率15.36%进行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前期利息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应为5037.24元(57000元×15.36%×210天÷365天),杨茂泉自愿要求按5000元计算,系杨茂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21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3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应由李淑珍偿还杨茂泉借款本金57000元及前期利息5000元,后段利息从2021年5月15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杨茂泉借款本金57000元及前期利息5000元,后段利息从2021年5月15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李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颜 锋 书 记 员 刘 丹